在赌博类犯罪中,最为复杂的便是开设赌场罪。且近些年来,除实体赌场的开设,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等新型方式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也层出不群。
(一)如何认定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所谓“营利”是指为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其他财物,而非亲朋好友之间进行的具有输赢性质、娱乐消遣的麻将、扑克等活动,或者与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
行为人是否实际盈利、营利不影响其以主观心态,应当结合主观和客观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及客观上联系场地、购买赌具、对赌博活动进行控制管理、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等方面的证据,以此确认行为人开设赌场的动机、目的和起因。
在客观方面,“开设赌场”是指为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包括现实生活中的赌场和网络上的赌博网站、赌博群聊等,如提供场所、赌具、筹码、设定赌博方式或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抽头渔利的行为。一般而言,单纯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收取一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的行为,提供娱乐消遣的麻将、扑克牌等行为,并不构成本罪。
另外,认定开设赌场时:(1)首先,通过警方收集的客观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开设赌场的行为,并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确认赌场所有者、经营者、投资者、管理者。
(2)其次,开设赌场罪作为分工明确的共同犯罪,需要区分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地位和作用,根据开设赌场的具体方式、在开设赌场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领取的薪酬水平、对赌博活动的控制和管理等,予以区分认定。一般而言,为赌场出资、租赁场地、购买赌具、雇佣人员的即是赌场的老板,除认定赌场老板的直接客观证据外,还要根据赌场工作人员、参赌人员等的证人证言综合进行认定。
(3)区分参赌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我国刑法对赌场的工作人员,如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抽头渔利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赌博的人员,我国规定满足“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职业的参赌人员构成赌博罪,否则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4)对于赌资的认定,包括现金、筹码、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一般用作赌注、换取筹码和通过赌博赢取的财物均属于赌资。利用计算机开设赌场的,赌资数额依据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计算。
(二)“聚众赌博”型的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如何区分
开设赌场罪是从赌博罪中分立出来的罪名,实务中经常将开设赌场罪和“聚众赌博”型的赌博罪混淆,二者虽然有诸多相似之处,如均有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工具并抽头渔利的客观表现,但本质上却不同:
(1)参赌人员的来源
开设赌场罪的参赌人员具有不特定性,彼此之间并无固定的联系或者社会关系,除开设初期通过组织者召集,再到后来的参赌人员则是口口相传、广为人知,在赌博圈内处于半公开开放状态,许多陌生参赌人员都会主动上门参赌。而赌博罪中聚众赌博的参赌人员往往是通过利用人际关系召集在一起进行赌博,人员相对固定、私密性较高,
(2)赌场管理者和坐庄人员不同
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场一般是由出资人出资开设或租用,处于开设者的管理控制之下,而聚众赌博中的聚众赌博场所并不能为赌博召集人所掌控。另外,开设赌场罪的坐庄人员一般是开设者雇佣的工作人员,并按照赌场已经规定好的赌博方式、抽头比例等进行赌博,而聚众赌博的坐庄人员不确定、且实行轮流坐庄,既可以是召集人,也可以是其他参赌人员,召集者、坐庄人也不一定抽头获利。
(3)规模化程度
开设赌场罪具有规模化的特点,组织结构完整,分工明确、互有合作,从管理人员、坐庄人员、接送人员、赌场人员等,都具有清晰的组织模式,且该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理念明显。赌博罪中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不大、组织结构简单,参赌人员重复率高、固定,工作人员数量也相对较少。
(4)地点和时间
开设赌场罪有固定的赌场和固定的场次,参赌人员都可以提前预知,而且具有长期性、时间也连续。而赌博罪的聚众赌博地点基本上不固定,场次也不确定,时间上也不连续、不规律化、不确定,基本上是“能赌一次算一次”,被警察发现后便可能没有下一次,开始赌博的时间也要等通知。
简单而言,开设赌场罪的危害性要大于“聚众赌博”型的赌博罪,犯罪嫌疑人开设的赌场已经形成了有规模、有组织、长期性、举办活动频繁、定点性、开放性的赌场,如形成场地型、利用赌博机型和网上开设赌场三种形态,涉案金额和涉案人数都远大于“聚众赌博”,且“聚众赌博”并不具有固定性、频次高、规模性、组织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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